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苏01民终93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浩,男,1969年10月26日生,汉族,无业,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江宁经济开发区秦淮路11号。
主要负责人:陈秋卿,该店店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东阿县阿胶街78号。
法定代表人:秦玉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浩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下称欧尚超市)、山东东阿阿胶保健品有限公司(下称东阿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2016)苏0115民初12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程浩、被上诉人东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尚超市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浩上诉请求:1.退还购物款3906元;2.赔偿上诉人39060元;3.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于2016年10月2日在被上诉人欧尚超市经营的商场内以279元的价格购买14盒被上诉人东阿公司生产的“桃花姬”阿胶糕,后发现该商品未标注阿胶含量,违反现行法律,涉嫌生产,销售不安全食品。一审中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阿胶糕违反现行《食品安全法》中有关食品安全标准的强制性规定,理应视为不安全食品。一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东阿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欧尚超市未予答辩。
程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欧尚超市退还购物款,并按照购物款的十倍赔偿损失。东阿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14盒“桃花姬”阿胶糕系东阿公司生产,由欧尚超市于2016年10月2日销售,总价款3906元。该产品外包装上多处标注“桃花姬阿胶糕”字样,其中“阿胶糕”字样系红色字体。产品外包装的配料表中载明:“核桃仁、黑芝麻、黄酒、高麦芽糖浆、阿胶、冰糖、麦芽糊精”,但均未标注上述各成分含量;执行标准为Q/DEB0002S;食品生产许可证号为QS371528011299。2015年10月20日,东阿公司发布了编号为Q/DEB0002S-2015的阿胶糕企业标准,并向相关政府主管部门进行备案。2015年11月9日东阿公司取得编号为SC13137152407522的食品生产许可证,载明的类别名称为“其他食品”,品种明细含有“阿胶糕(Q/DEB0002S)。该食品生产许可证中载明“原生产许可证证号:QS371528011299”。2014年6月13日,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发布了《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阿胶糕类食品生产许可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其中载明“如果食品标签、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含有阿胶、黑芝麻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阿胶及其他原料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上述事实,有阿胶糕实物、购物发票、生产许可证、阿胶糕企业标准、通知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法院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1、关于程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程浩提交结婚证、银行卡、刷卡单证明用于付款的银行卡系其配偶薛培春所有。欧尚超市、东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由于该卡非程浩所有,因此无法证明是程浩支付了购货款,程浩并非买卖合同的买受方。但欧尚超市、东阿公司都认可系程浩本人刷卡消费并在刷卡单上签字的。2、关于涉案桃花姬阿胶糕是否系不安全食品的问题。东阿公司提交2016年3月15日及2016年9月18日的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各一份证明涉案产品符合食品安全要求。两份检验报告均显示东阿公司送检的桃花姬阿胶糕样品按Q/DEB0002S-2015标准检验,所检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程浩对检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检验报告不能证明其购买的14盒桃花姬阿胶糕符合标准要求。但程浩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涉案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存在安全隐患,程浩亦认可其并未食用涉案阿胶糕,尚未对其造成损害。3、关于涉案阿胶糕的标签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的问题。东阿公司提交2011年4月20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发布的GB7718-2011《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证明涉案阿胶糕产品标签并未对阿胶成分进行特别强调,按照上述国家标准,无需标注阿胶含量,因此涉案产品标签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程浩提交的阿胶糕实物、购物小票(发票)、银行刷卡单据等证据足以证明其自欧尚超市处购买了东阿公司生产的涉案阿胶糕,其有权向欧尚超市、东阿公司主张涉案诉请。程浩与欧尚超市间建立的关于涉案阿胶糕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并不以程浩使用何种方式付款而改变。欧尚超市、东阿公司仅以程浩并非以自身所有的银行卡付款为由,主张程浩并非本案适格主体显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欧尚超市及东阿公司的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涉案阿胶糕产品在外包装多处以醒目文字标注“阿胶糕”字样,可见该产品以阿胶成分作为宣传特点。欧尚超市、东阿公司辩称并未在产品中对阿胶进行特别强调的意见明显与事实不符。阿胶具有药用价值,属于有特定价值的添加物,按照规定应当在食品标签中标注含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但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涉案阿胶糕的标签中缺乏阿胶含量标注,属于标签存在瑕疵的食品。程浩有权要求欧尚超市退货并退还购物款,故对程浩要求欧尚超市退还购物款3906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涉案阿胶糕已经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相关检测报告亦显示该产品符合生产标准。程浩认为涉案阿胶糕的标签未标注阿胶含量对食品安全构成威胁,对消费者构成潜在风险。但标签瑕疵食品与不安全食品并非同一概念,程浩并未举证进一步证明涉案阿胶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而案涉阿胶糕的标签瑕疵也不存在影响食品安全和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情形。故程浩基于标签瑕疵要求欧尚超市予以价款的十倍赔偿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程浩要求欧尚超市赔偿3906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涉案阿胶糕属于标签存在瑕疵食品,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要求十倍赔偿的要件,故生产者东阿公司也不存在对程浩进行赔偿。东阿公司亦非程浩购买涉案阿胶糕的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因此程浩也无权要求东阿公司退货及退款。因此,对程浩要求东阿公司对欧尚超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一、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程浩购物款3906元,同时,程浩向南京欧尚超市有限公司江宁店返还案涉14盒“桃花姬”阿胶糕;二、驳回程浩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程浩由于不同意原审法院关于涉案商品未标注阿胶含量属于标签瑕疵的认定,就涉案商品标签标识是否符合GB7718-2011规范要求提出鉴定申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涉案商品标签标识不符合GB7718-2011的规范要求,该事实可以确认,无需鉴定。但商品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不意味着必然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对此法院应依法进行审查认定。故对程浩提出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涉案阿胶糕的标签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或者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1.关于是否会影响食品安全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涉案食品的生产厂家东阿公司取得了国家核发的生产许可证,涉案食品的送检样品亦经聊城市食品药品检验检测中心检验合格。现程浩除提出涉案阿胶糕的标签未标注阿胶含量以外,亦无相反证据证明案涉食品标签影响了食品安全,或案涉食品对其人身造成了损害。2.关于是否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问题。案涉“桃花姬”阿胶糕系普通食品,产品配料表中阿胶位于核桃仁、黑芝麻、黄酒、高麦芽糖浆等成分之后,东阿公司亦未在产品标签或说明书中着重强调或者夸大阿胶的成分。故东阿公司虽未在标签中标明阿胶的具体含量,但此瑕疵不足以对消费者的购买产生误导。因此,案涉产品虽存在标签上的瑕疵,但该瑕疵并不会对食品的安全性造成影响,亦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一审法院对程浩要求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程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4元,由上诉人程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羊 震
审判员: 洪 霞
审判员: 葛亚健
二O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可欣